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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宁与被告高翠霞、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宁,高翠霞,王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安宁,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高翠霞,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王兴海,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安宁与被告高翠霞、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翠霞、王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宁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翠霞是朋友。被告说家中急需用钱,其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并口头承诺等房屋出售后偿还。但房屋出售后,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翠霞、王兴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宁与被告高翠霞系朋友。2014年10月8日,被告高翠霞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安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后,被告高翠霞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2月14日和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高翠霞一直未偿还借款,直至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翠霞、王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高翠霞向其借款合计7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高翠霞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兴海依法应当与被告高翠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翠霞、王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翠霞、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安宁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高翠霞、王兴海负担(此款原告张安宁已预缴,由被告高翠霞、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安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