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艳,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西忠,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何永忠,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琼芳,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艳诉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被告张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西忠、被告张琼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公告向被告何西忠、被告张琼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西忠、被告张琼芳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被告张琼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4年6月30日,何西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何永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西忠及张琼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李艳将借款支付给何西忠,何西忠出具借据一份。后何西忠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何西忠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何永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琼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被告张琼芳均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艳、何西忠、何永忠在成都市金堂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西忠向李艳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5‰,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何永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艳将借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何西忠。同时,何西忠承诺用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古城街x号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琼芳承诺用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x栋x层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双方在抵押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顺位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并领取了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金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李艳多次催���,何西忠未偿还借款本息,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李艳提供的李艳、何西忠、何永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艳、何西忠、何永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何西忠向李艳出具的借据原件,何西忠向李艳出具的借款用途声明原件,何西忠的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张琼芳的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李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之间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除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何西忠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艳要求何西忠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李艳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故对李艳主张由何西忠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何永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对李艳要求何永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西忠、张琼芳分别以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屋已被何西忠、张琼芳分别先行抵押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故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李艳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又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故债权人李艳应当先就债务人何西忠自己抵押担保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何永忠、张琼芳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何永忠、张琼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西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如被告何西忠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李艳在被告何西忠所有的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古城街x号x层的商业用房、被告张琼芳所有的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x号x栋x层x号的商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后,对所得价款,在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优先受偿后,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琼芳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西忠追偿;四、被告何永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西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130元,由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被告张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