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金宇与崔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宇,崔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刘金宇,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何玉卿,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雪红,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宇诉被告崔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崔雪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661.05元(已扣减被告崔雪红垫付的10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在最高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赔偿;我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崔雪红辩称:我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在本次事故中合计垫付了259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48分,被告崔雪红驾驶粤E×××××号轿车自人和往杨梅方向行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刘金宇驾驶的搭载着田洪坪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宇、田洪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宇、田洪坪无责任。原告刘金宇受伤后被送往佛山高明杨梅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2015年3月24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金宇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崔雪红为其驾驶的粤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雪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500元,涉案摩托车拖车费80元、维修费1380元,涉案轿车拖车费290元、维修费317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374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70元/天×30天)。原告主张155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砍树工作,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837元/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受伤住院,2015年3月24日评定为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100天,误工费应为9818.36元(35837元/年÷365天/年×100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事发时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六人需要抚养:父亲刘登记(1938年2月17日出生),母亲李某(1946年4月11日出生),女儿田明芳(2002年7月18日出生),儿子田太强(2006年10月27日出生),女儿田丹(2010年2月10日出生),儿子刘亦杨(2011年11月10日出生)。刘登记和李某共生育四名子女。被抚养人刘登记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李某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2年,被抚养人田明芳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6年,被抚养人田太强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田丹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3年,被抚养人刘亦杨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对刘登记、李某均承担1/4的抚养义务;对田明芳、田太强、田丹、刘亦杨均承担1/2的抚养义务。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刘登记、李某每年的生活费均为6026.4元(24105.6元×1/4);田明芳、田太强、田丹、刘亦杨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2052.8元(24105.6元×1/2)。六人年生活费总和为60264元超过24105.6元,因此前5年六人的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10%);第6年需抚养五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1年×10%);第7-10年需抚养四人,生活费为9642.24元(24105.6元/年×4年×10%);第11-12年需抚养三人,生活费为4821.12元(24105.6元/年×2年×10%);第13年需抚养两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1年×10%);第14-15年需抚养刘亦杨一人,生活费为2410.56元(12052.8元/年×2年×1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3747.84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无责任但因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7747.45元(医疗费33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21313.6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9818.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8945.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田洪坪的医疗费用为74631.49元,伤残费用为131803.06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两人的费用合计超过以上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901.61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2720.73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622.34元(3901.61元+52720.73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12438.71元(47747.45元+121313.6元-3901.61元-52720.73元),被告崔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肇事轿车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崔雪红有合格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雪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无须原告退还,被告崔雪红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另外,被告崔雪红答辩称支付涉案摩托车的拖车费及维修费,因原告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扣减被告崔雪红垫付的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101938.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622.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38.71元;三、驳回原告刘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6.5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82元,原告刘金宇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