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应生与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生,黄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223号签发:拟稿:胡屹东2015.7.17校对:原告吴应生,男性,51岁,1963年11月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黄文华,男性,47岁,1967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吴应生诉被告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生、被告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生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在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10800元。被告黄文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应生偿还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吴应生负担135元,被告黄文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