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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吉芬与高相臣,徐士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芬,徐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李吉芬。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吉芬诉被告徐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圆圆与被告徐士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芬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2分,高相臣驾驶津AB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麦当劳对过,原告李吉芬骑电动自行车沿先锋东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高相臣车辆与原告李吉芬电动自行车左侧刮碰,致原告李吉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吉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告医疗费139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9388.8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33.70元,总计75637.7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徐士军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B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2分,高相臣驾驶津AB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麦当劳对过,原告李吉芬骑电动自行车沿先锋东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高相臣车辆与原告李吉芬电动自行车左侧刮碰,致原告李吉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吉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东丽医院及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肘、左髋、左膝、左小腿外伤、头外伤等。原告李吉芬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3963.69元。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吉芬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另查,津AB号捷达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士军,高相臣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7041.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4104.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徐士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士军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共6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