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陆洪华、张连英与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洪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洪华、张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明祥(已故)系张连英之夫、陆洪华之父。陆明祥自1987年1月起在科技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从事造型、砂处理工作,2006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陆明祥自2010年始感胸闷、气短、咳嗽、乏力,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陆明祥曾多次住院共计102天(其中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住院74天,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住院28天)。2013年4月2日,陆明祥经南通市疾控中心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诊断证明书编号C2013001)。同年4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根据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13)A第593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陆明祥从事造型、砂处理工作,接触铸造粉尘,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陆明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年6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陆明祥伤残情况作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同年6月22日,陆明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陆洪华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南通人社局提出对陆明祥作出工亡决定的申请,南通人社局均答复对陆明祥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陆洪华就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16日,陆洪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南通人社局,科技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南通人社局拒绝认定“陆明祥因××死亡属于工伤死亡”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陆洪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陆洪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审理与科技公司劳动人事争议,该仲裁委以陆明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对陆洪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陆洪华、张连英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陆洪华系陆明祥(已故)、张连英夫妇的独生女,陆明祥的母亲张凤英、父亲陆仪堂均在陆明祥之前去世。2011年度至2013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15元/月、4117元/月、4796元/月。2013年9月,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向陆洪华、张连英支付了陆明祥的医疗费6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241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明祥与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2、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陆明祥系工伤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3、陆洪华、张连英可否享受因陆明祥死亡的工亡待遇?科技公司应支付陆洪华、张连英哪些工伤待遇?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陆明祥已于200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陆明祥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6月终止,陆洪华、张连英要求确认陆明祥与科技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至生命终结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法定职能部门。陆洪华、张连英要求确认陆明祥系工伤复发死亡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亡)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基金。现陆洪华、张连英主张上述待遇,但未能提供陆明祥因工死亡的认定书,故其目前尚无主张上述权利的依据。即便陆明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用人单位科技公司也不属于应当支付的主体,故对陆洪华、张连英的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陆明祥因患××于2013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陆明祥所患××与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粉尘有因果关系,其病情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在××、工伤认定作出前必然已产生一定的损失,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陆洪华、张连英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工伤认定书作出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科技公司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具体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主张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103695元,因其仅提供了28309.5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8309.58元;2、两原告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22日的护理费122753元(57560元/年÷12个月×20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法医意见,法院认定陆明祥的护理费损失为:25819.5元[(3715元/月×2+3715元/月÷30×14天+4117元/月×12+4796元/月×5+4796元/月÷30×22)×0.3];3、两原告主张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营养费损失52800元(600元/月×8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虽无营养费的赔偿项目,但科技公司应承担陆明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结合法医意见,法院认定陆明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102天-52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两原告主张陆明祥退休后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损失105000元,其理由是科技公司未在陆明祥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对工伤职工的一种特殊待遇,而陆明祥已于2006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于2006年6月终止,两原告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5、两原告主张因办理陆明祥的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损失15000元,上述损失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但科技公司从实际考虑同意支付部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6、两原告主张陆明祥的住房补贴21000元,科技公司同意支付,法院照准。7、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科技公司共计应赔偿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79649.08元(28309.58+25819.5+1520+3000+21000)。遂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陆洪华、张连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79649.08元。二、驳回陆洪华、张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陆洪华、张连英不服,提起上诉称,由于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陆明祥的尘肺病未能被及时确诊,病情被延误,科技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科技公司未给予陆明祥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始终未曾消失,因此科技公司与陆明祥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缓至陆明祥××工伤复发死亡。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确认陆明祥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科技公司举证证明陆明祥非因××工伤复发死亡方符合规定。原审判决仅赔偿上诉人陆明祥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医药费和护理费不符合尘肺病的实际情况。要求科技公司按民事侵权赔偿中的各项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项目进行补足。请求依法改判。科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与陆明祥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明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发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为陆明祥申报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陆洪华、张连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明祥于2004年1月1日与科技公司订立的编号为3988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备的条件。2、陆明祥的《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用以证明科技公司与南通市人社局相互勾结,将陆明祥的退休类别由“粉尘”变更为“高温”,以此回避陆明祥的职业危害(粉尘危害),其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后方可进行。3、陆明祥的编号为2004015号《南通市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档案》。用以证明造成其职业危害的原因为“尘”的事实。4、××病人与并发症肺动脉高压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尘肺病人与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医学研究结论。用以证明“猝死”是陆明祥尘肺病及其并发症发展的必然,该结果符合医学常识,符合尘肺病发展的客观规律。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该劳动合同是否存在需要核实,且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该证据显示陆明祥的健康检查结果为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关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虽提供了陆明祥于2004年1月1日与科技公司订立的编号为3988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陆明祥已于2006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陆明祥与科技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06年6月终止。陆明祥于2013年4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6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两上诉人主张应享受陆明祥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但其未能提供陆明祥因工死亡的认定书。且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即使陆明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科技公司也不属于应当支付的主体。两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