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杨嘉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杨嘉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古城,该行职员。被告:杨嘉伟,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杨嘉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嘉伟向原告申请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11,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分期付款交易。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至7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共欠92322.13元,其中本金69842.7元,违约金15437.85元(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利息7041.58元。被告超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清透支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2322.13元,其中本金69842.7元,违约金15437.85元,利息7041.5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5437.85元更正为7638.7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具有一定财产,可以获取一定的信用卡授信额度;4、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态及欠款的事实;5、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事实;6、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欠透支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嘉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嘉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签名,确认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等内容。原告经审核发给被告卡号40×××11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多次调增临时信用额度,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的信用额度临时调增至70000元。透支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透支本金69842.7元,利息7041.58元,违约金7638.71元(合约约定的滞纳金,计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合约、交易历史表、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透支本金69842.7元,利息7041.58元,违约金7638.71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杨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