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正庚与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庚,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谢正庚(曾用名谢正根),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负责人谢正良,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正庚诉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正庚之委托代理人谢文,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之负责人谢正良、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书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霞、颜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正庚之委托代理人谢文、阳春明,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之负责人谢正良、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正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两个月,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亦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庚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与丁小华签订了《租山地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与被告)将本组村民所管理使用的脱泥塘、烂泥坪的山土、荒地租赁给乙方(丁小华)做兴建砖厂用地。2、租期为20年,即2011年7月底起至2031年7月底止。3、租地价格每年每亩按900元计算。4、付款方式先付5年租金,后每5年付一次。现乙方丁小华所租赁的脱泥塘、烂泥坪的山土、荒地于2010年12月3日经衡东县林业局登记造册并依法确认划分给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丁小华于2013年9月23日将合同所约定的5年租金直接支付给了组长谢正良,被告谢正良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银行并设定了密码,但把存折交与了原告,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其个人所有,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租山地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返还租山地租金及利息151407.99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租山地合同》所约定的25亩土地面积的租金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返还租山地租金112500元及利息9112.5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3日,经衡东县林业局确认登记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耐子乙、脱泥塘、烂泥坪属原告承包经营使用。界限为东至与谢正良山界为界,南至与谢正堂山界为界,西至齐岭倒水为界,北至齐岭倒水为界。证据2、公证书及《租山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将本组村民所管理使用的脱泥塘、烂泥坪的山土、荒地租赁给丁小华做兴建砖厂用地。租期为20年,租地价格每年每亩按900元计算。付款方式先付5年租金,后每5年付一次。证据3、吴集镇红茶亭村委会证明,证明脱泥糖、烂泥坪的山、林、地属原告所有。证据4、存折。证明丁小华已预付头5年的租金,该租金及利息共计151407.99元,户名为谢正良。证据5、吴集镇红茶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笔租金本组村民强争索要,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证据6、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证明丁小华所兴办的衡东县今亿贝岩砖厂是经职能部门批准、合法开采,原、被告与其签订的《租山地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残缺不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谢正良、谢正堂山的位置,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本人的山的位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或者是加盖公章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村委会证明山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这超出法律范畴,山属于被告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对证据4有异议,存折的所有权人是谢正良,原告方持有谢正良的存折非法,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证明”陈述红茶亭村六组其他村民强争索要,带有偏见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2、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7、《租山地合同》,证明被告将30多亩山、田、土租给丁小华办砖厂。证据8、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砖厂征地图,证明征地范围包括山地1766平方米。证据9、临时用地许可证,证明国家允许砖厂临时用地两年。证据10、采矿许可证,证明国家允许砖厂采矿。证据11、现场照片,证明砖厂占地范围现状为土,并为荒山。证据12、2006年12月25日及2010年9月17日卫星照片,证明2006年状况及2010年状况及山上有土,该山为荒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伪造,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砖厂已经开发,现已看不到原貌;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是合同所租赁的地方,山上的土是村民私自开垦的。综上庭审质证,本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证据6、7、9、10,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2010年12月3日经衡东县林业局登记确认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小地名耐子乙、脱泥塘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谢正庚,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面积为25亩;界限为:东至与谢正良山界为界,南至与谢正堂山界为界,西至齐岭倒水为界,北至齐岭倒水为界。证据2中的公证书,被告组长谢正良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租山地合同》与证据7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能证明村委会就涉案租金的分配问题进行过调解。证据8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庭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及山主作为甲方与乙方丁小华签订了《租山地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本组村民所管理使用的脱泥塘、烂泥坪的山土、荒地租赁给乙方作兴建砖厂用地。2、被租用的土地四至:东至脱泥塘山坳田边,南至谢家会屋100米,西至藕塘山交界,北至柳叶塘交界,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租赁土地共计35.43亩。3、租期为20年,即2011年7月底起至2031年7月底止。4、租地价格:不管是山、田、土均按每年每亩按900元计算。5、付款方式:本协议公证签字后由乙方先预付甲方五年租金,作为履约定金,可冲抵签约后前五年的租金。从第六年起租金五年结算一次。落款处有甲方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谢正良签字,山主有谢正根及谢正堂签字,并有村民代表若干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乙方丁小华将合同所约定的5年租金付给甲方组长谢正良,谢正良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银行设定了密码,并把存折交与了原告谢正庚,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其个人所有,多次找吴集镇红茶亭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位于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小地名为耐子乙、脱泥塘处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谢正庚,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面积为25亩。耐子乙、脱泥塘处25亩林地包含在上述《租山地合同》所约定的35.43亩范围内。丁小华在合同所约定的地方兴办了“衡东县金亿贝岩砖厂”,并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衡东县金亿贝岩砖厂”临时用地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另,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丁小华对各村民的青苗费也已补偿到位。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丁小华因兴办砖厂,需取土,采石,与原、被告签订了《租山地合同》。被告作为《租山地合同》中所涉山、田、土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与丁小华签订《租山地合同》,丁小华办理了临时使用土地许可证,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五年租金,该租金应为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而,本案诉争的租金应归被告衡东县吴集镇红茶亭村六组集体所有,原告请求确认《租山地合同》所约定的25亩土地面积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租山地租金112500元及利息9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成员决定,本案所诉租金的分配属被告村民小组的自治范围,由被告村民集体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正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谢正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书清审判员  何春霞审判员  颜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