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万客隆家具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真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手机价格为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内黄县东庄镇新天地超市内经营手机的柜台处,将被害人申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5S手机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现金2000元。另查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刘某真的陈述,申某的领赃证明、领款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一张,东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光盘说明;白色苹果4S、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赃物已追回、退还部分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卷转来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