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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兰某某,女,畲族,住福州市连江县。被告雷某某,男,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认识同样系离婚的被告雷某某,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倾向。原、被告自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于2008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或者有家庭暴力行为,故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定能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华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