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海彭与吴宝林、于洋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林,于海彭,于洋江,崔维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林。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彭。原审被告于洋江。原审被告崔维文。上诉人吴宝林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彭、原审被告于洋江、崔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吴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于海彭,原审被告于洋江、崔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彭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合伙承揽了平度市麻兰镇驻地至水泊村铺设水泥路面工程,尚欠于海彭人工费4275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支付工程款42750元。于洋江、崔维文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吴宝林在一审中辩称: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系合伙关系,欠条中无吴宝林的签字,吴宝林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春天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合伙以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平度市麻兰至张戈庄路段的水泥路铺设工程,于洋江担任施工队长、崔维文担任会计,吴宝林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12月25日于洋江与崔维文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对吴宝林提起诉讼,要求吴宝林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于洋江、崔维文与吴宝林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对合伙资金筹措使用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因此于洋江、崔维文要求吴宝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于海彭提供2007年12月9日,由崔维文、于洋江共同签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修路工程款4275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崔维文、于洋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吴宝林抗辩称,该欠条中无吴宝林的签字,吴宝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尽管吴宝林未在于海彭提供的欠条中签字,且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但该债务系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合伙共同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因此,于海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洋江、崔维文、吴宝林共同给付于海彭修路工程款4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1049元,由于洋江、崔维文、吴宝林共同负担。宣判后,吴宝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宝林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于洋江、崔维文合伙期间发生的账目已全部结算清楚,合伙期间对所有债务均由三合伙人共同为债权人出具的凭证上签字。(2010)平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证明在合伙期间,为三合伙人送过沙的金新屯持有的凭证上,均有三人签名。被上诉人持有的凭证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充分证明此笔欠款就是三合伙人承揽修路期间所拖欠,与上诉人无关,谁签字认可向谁主张,不应由上诉人偿付。二、被上诉人所诉不属实。此诉讼纯属被上诉人与于洋江、崔维文串通缠诉所致。于洋江、崔维文曾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过上诉人并败诉,故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修路的时间是2007年春天,至今已达8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于洋江也曾未向上诉人提起此事,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海彭答辩称:我是于洋江招到涉案工地干活的,负责带人打路面。我并非没主张过权利,而是一直在向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主张,还曾于2012年农历腊月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去平度市麻兰镇党委就工程款问题上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于洋江答辩称:于海彭是我招到工地干活的,其所述属实,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吴宝林只管向建设方支钱,所以欠工程款的都来找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维文答辩称:三人合伙欠款属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0)平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均由三合伙人共同确认并由债权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于洋江、崔维文发表意见称: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三个合伙人对外发生的债务中一部分签字,一部分不签字。二审庭审中,于洋江当庭向上诉人发问称:“既然上诉人说我签字不好使,由上诉人经手的向施工队招了多少人?付了多少款?”上诉人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回答。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宝林与于洋江、崔维文之间系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洋江、崔维文均认可在合伙经营中与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吴宝林虽予以否认且上诉主张系于洋江、崔维文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该债务应由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宝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吴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