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振海与吕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友,吕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友,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海,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吕振友因与被上诉人吕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吕振友,被上诉人吕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振海与吕振友系兄弟关系。1994年1月30日,以吕振海为户主包含其女儿吕秋霞、儿子吕世伟共计3人,与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庄东地面积1.61亩和村东南苹果地面积2.96亩共两块土地,共计4.57亩。2005年12月30日,以吕振海为户主包含其女儿吕秋霞、儿子吕世伟共计3人,与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述承包土地。因行政区划变动,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被合并入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吕振友以其父亲吕成修将承包土地分成四份让其耕种其中的一份为由,耕种了吕振海承包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怀楼村东南苹果地(东靠张右军、西靠吕文修、南靠沟、北靠油路)中740平方米的土地(长200米、宽3.70米)。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吕振海与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原告吕振海即取得了其承包的庄东地面积1.61亩和村东南苹果地面积2.96亩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振友以其父亲吕成修将承包土地分成四份让其耕种其中的一份为由,耕种了原告吕振海承包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怀楼村东南苹果地中74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吕振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振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吕振海诉请被告吕振友对其承包的村东南苹果地中740平方米土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吕振友辩称,其父亲吕成修将承包土地分成四份让其耕种其中的一份,其才耕种了吕振海承包740平方米的土地,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吕成修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让其代为耕种,故对被告吕振友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振友对原告吕振海承包的村东南苹果地中740平方米土地(长200米、宽3.70米)停止侵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振友负担。宣判后,吕振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吕振海诉我侵权属于无理诬告,怀楼村苹果地中段740平方米土地是我父亲吕成修按兄弟四人平等均分所得,且有我父亲声明手续,不存在侵权。均分我父亲土地时有我村调解人张学明、吕金修主持,且有俩人的证明手续,且上报村书记,村主任也参与调查处理此事。望法院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相关人员,依法公正处理。吕振海辩称:上诉理由与我的土地证不符,土地证证明该土地是我的,我有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新提交证据有:1、怀楼村东南苹果地地块承包图一份;2、1994年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我种的承包地是我父亲的承包地,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图是假的,是自己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新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以前上诉人出示的村委会证明虚假;2、证人吕某出庭证明:我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关系,我们兄弟四人,老大吕振付、老二吕振友、老三吕振海、我是老四,我们父母、我及我小妹一共五口人的土地,我是户主。争议苹果地属于吕振海,吕振友种的是吕振海的承包地。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真实,可以到村委会证实;证据2,证人讲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为户主,及承包土地情况,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10月16日证明认定错误,该证明没有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其他证据认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吕振海与吕振友系兄弟关系。1994年1月30日,以吕振海为户主包含其女儿吕秋霞、儿子吕世伟共计3人,与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庄东地面积1.61亩和村东南苹果地面积2.96亩共两块土地,共计4.57亩。2005年12月30日,以吕振海为户主包含其女儿吕秋霞、儿子吕世伟共计3人,与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述承包土地。因行政区划变动,原亳州市谯城区大寺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被合并入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吕振友以其父亲吕成修将承包土地分成四份让其耕种其中的一份为由,耕种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村民委员会怀楼村东南苹果地740平方米的土地(该地东靠张右军、西靠吕振海、南靠沟、北靠油路,长200米、宽3.70米)。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振友耕种的土地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吕振海的承包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吕振海提供的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记载东南苹果地的承包面积,也没有提供该地块实际的耕种面积,不能证明上诉人耕种的740平方米承包地属于被上诉人吕振海所承包,其认为上诉人吕振友侵权的理由不足。故对被上诉人吕振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耕种740平方米承包地是父亲所分的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振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被上诉人吕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遨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