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与济南大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济南大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雯,校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学,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新,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帮全,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法律事务中心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皇甫秉信,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法律事务综合科科长,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大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4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道路青龙山南路为济南市城市规划局所规划的城市支路,并不属于济南大学所专用的校园内道路。对于济南大学在城市巩固道路上建设永久性构筑物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执法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上诉人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正确认定了“本案所涉道路青龙山南路为济南市规划局所规划的城市支路,并不属于济南大学所专用的校园内道路”,但却错误地认为“对于被告济南大学在城市公共道路上建设永久性构筑物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执法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一,涉案道路为东西方向的“青龙山南路”,西接南辛庄西路。上诉人位于“青龙山南路”的路北,被上诉人主校区位于“青龙山南路”的路南。两者系以“青龙山南路”中心为界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两者之间既不存在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直属与分属的关系,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三,涉案道路“青龙山南路”,是上诉人出入学校必经的城市公共道路,是连接学校与城市、社会的必经通道。同时,在上诉人的学校内,受教育的学生为特殊群体,大多存在视障、听障、肢体功能障碍及语言障碍,对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生活和通行环境有着特殊要求,特别是对公共道路和交通工具,均要求符合无障碍环境的标准,使他们能够无障碍自由通行。第四,被上诉人在“青龙山南路”上,违法设置门禁机管理系统、构筑建构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通过“青龙山南路”安全、无障碍、自由到达南辛庄西路的权利,并给山上人的正常通行城市公共道路造成了严重发妨碍和影响。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建并拆除在城市道路上的门禁及管理系统,并恢复道路原貌保持路面畅通,合法有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辩称:1、涉案道路是济南市规划局批准的济南大学校园规划路,并由济南大学独自修建。2001年8月21日,济南市规划局向济南大学下达济规管要字(2001)第39号《规划设计要求通知》,济南大学根据此文件做了济南大学新校区校园规划,并报送济南市规划局审批。2002年4月1日,济南市规划局下发济规设(2002)19号《济南市规划局关于济南大学新校区规划审查意见的函》,审批通过了《济南大学新校区校园规划》。根据该文件与规划图,涉案道路被规划为济南大学校园内道路。在此基础上独自出资2千余万元在2002年修筑完毕该道路。济南大学在自己的校园规划道路上修筑西门的门禁系统合理合法。2、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大门离我西门500米之遥,根本就不影响他们出入,况且该校还有西门供出入。综上所述,济南大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道路青龙山南路为济南市城市规划局所规划的城市支路,对于济南大学在城市道路上建设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