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管根法、管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管根法,管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9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李会福。被告:管根法。被告:管海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管根法、管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福、被告管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管根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循环贷款限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管根法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8.0‰,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管海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目前欠贷款余额45000元,利息3032.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管根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032.2元(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管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管根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管根法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3、保证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管海金同意对以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约定;4、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管根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管海金对��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管根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和被告管根法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管根法发放贷款,被告管根法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管海金为被告管根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管根法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032.2元。三、被告管海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管根法、管海金共同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管根法、管海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