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43号佛山市三水区晨双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晨双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晨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兴业园物业服务部A4二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枫,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村(土名:羊头影)兴业园B1、B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文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晨双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不锈钢卷,共产生加工款514377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143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0448.41元,从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地多4月、8月、9月、10月对账单各一份、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款项。2、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四份,证明被告分别开具了4张支票给原告,支票金额共计514377元。3、退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我方将日期为2014.11.8的支票按时到银行兑现,但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加工不锈钢,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加工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加工款51437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三水富地多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晨双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14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5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