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与梁×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梁×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322号原告李×,女,1973年9月7日出生。被告梁×1,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梁×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梁×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初婚。婚后生有男孩叫梁×2,今年17岁。原告与被告自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和伤害,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梁×2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洗衣机、空调、冰箱(总价值1万元);4、砖混平房、东西厢房共计八间归原告所有,房院落外有一块空地归原告所有;5、存款有180000元赔偿款,其中90000元归原告所有;6、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36750元,原告承担68375元,被告承担6837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1辩称:不同意离婚。因经济及上班因素,原告不能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梁×2。两人均为初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离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