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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与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马军成、张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13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马军成,张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号。代表人:徐学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乔木湾特*号。法定代表人:马军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与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银行账户存款23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万杰、代理审判员李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汪秀昌以及被告马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2014)鄂银承字第130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依据被告恒晶公司的申请,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恒晶公司,票号为3020005323636896,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1500万的承兑汇票;被告恒晶公司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首次保证金,以首次保证金和回款保证金之和担保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此外,该协议还对逾期贷款的利率、债务提前到期所适用的被告恒晶公司违约情形、争议管辖以及被告恒晶公司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马军成、张健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号分别为2013鄂银个保第841号、2013鄂银个保第842号)。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马军成、张健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恒晶公司发生的一系列主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保证额均为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对上述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在剔除被告恒晶公司所交付的首次保证金及回款保证金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为被告恒晶公司垫款本金1050万元。现前述汇票已到期,但经多次催收,被告恒晶公司仍未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垫款项予以清偿,被告马军成、张健亦未对前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晶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罚息719250元(罚息计至2014年11月24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二、判令被告马军成、张健对被告恒晶公司所欠本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答辩称:三被告对上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马军成、张健认为承兑协议及汇票项下罚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实际支付的凭证,不应支持。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恒晶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偿还,被告恒晶公司愿意早日偿还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欠债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银承字第1306号银行承兑协议。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证明目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恒晶公司之间存在银行承兑合同关系。证据二:票号为3020005323636896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兑付被告恒晶公司开具的上述承兑汇票。证据三:编号为2013鄂银个保第841号、2013鄂银个保第842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证明被告马军成、张健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恒晶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保证额均为8000万元的个人连带保证。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2万。证据五:三被告身份资料或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对证据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无异议,但对核保书中张健配偶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没有实际支付,且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提交证据一中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以及证据四中缺少支付凭证,且所主张的费用过高的异议,不构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虽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中张健配偶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对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恒晶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合同乙方签订(2014)鄂银承字第1306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同意承兑出票人为甲方,票号为3020005323636896,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汇票;甲方须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首次保证金,以首次保证金和回款保证金之和担保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甲方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此外,协议还对债务提前到期所适用的违约情形、争议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晶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保证金450万元,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亦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承兑,承兑金额1500万元,扣除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保证金450万元后,被告恒晶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105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马军成、张健分别签订2013鄂银个保第841、842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军成、张健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被告恒晶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主债权最高保证额均为8000万元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合同甲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作所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山河律代字第0235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李长虹等律师为甲方与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间金融借贷纠纷提供法律帮助及代理诉讼,代理费12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6万元,生效法律文书下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首期代理费6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与被告马军成、张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承兑义务,而被告恒晶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垫支款项,故被告恒晶公司应承担偿还垫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兑付1500万元,扣除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指定账户存入的保证金450万元,被告恒晶公司尚欠1050万元。被告恒晶公司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前述承兑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未超出上述办法规定计收的利息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调整罚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罚息计算,前述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逾期137天,根据承兑协议关于“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约定,被告恒晶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1050万元×137天×5÷10000=719250元,此后的罚息仍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以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所开具的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目前仅支付50%的代理费,但下余费用按约定是必须支付的,并且总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鄂价法规(2006)258号文)第一条第(二)项“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元-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至5000000元0.5-3%;5000001-10000000元0.3-2%;10000001-50000000元0.2-1.5%”的规定,故被告恒晶公司、马军成、张健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代理费未实际支付且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4月10日,债务额为1500万元,属于2013年鄂银个保第841号、2013鄂银个保第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马军成、张健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垫款105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罚息为719250元,2014年11月25日以后的罚息,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四、被告马军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保证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军成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最高保证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马军成、张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