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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晓龙、冯灿宁等与郑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龙,冯灿宁,郑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马晓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锐敏,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马晓龙、冯灿宁诉被告郑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郑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585139A)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有关责任、合同生效、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借故推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人民币;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车辆(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585139A)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书、借条、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律师费发票1份。因被告郑锐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马晓龙、冯灿宁与郑锐敏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马晓龙与郑锐敏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郑锐敏因经营周转困难,向马晓龙、冯灿宁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郑锐敏应于每月9日前向马晓龙、冯灿宁支付当月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需承担马晓龙、冯灿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郑锐敏以其名下的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585139A)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一日,郑锐敏向马晓龙、冯灿宁出具借条1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冯灿宁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58200元,现金18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郑锐敏未按期还款,经马晓龙、冯灿宁多次催讨,郑锐敏仍未向马晓龙、冯灿宁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7日,马晓龙、冯灿宁以郑锐敏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马晓龙、冯灿宁为追讨本案债权于2015年6月29日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郑锐敏向马晓龙、冯灿宁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郑锐敏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郑锐敏向马晓龙、冯灿宁借款6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晓龙、冯灿宁诉请判令郑锐敏归还借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马晓龙、冯灿宁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晓龙、冯灿宁请求郑锐敏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3500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到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郑锐敏为案涉借款提供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585139A)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郑锐敏不能偿还到期借款,马晓龙、冯灿宁有权对郑锐敏提供的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为粤T×××××;发动机号:585139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郑锐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马晓龙、冯灿宁;二、被告郑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500元给原告马晓龙、冯灿宁。三、原告马晓龙、冯灿宁对被告郑锐敏所提供抵押的车辆(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585139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到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锐敏负担。该款被告郑锐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郑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