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万利与多何书、赵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万利,多何书,赵玉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万利,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何书,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晨,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国,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陆万利与被上诉人多何书、赵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陆万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万利、被上诉人多何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何书原审诉称:多何书与陆万利、崔树志、张亮、王英奇等人都是经常在一起干活的装卸工,陆万利是领班并联系雇主。2013年9月25日上午,多何书和其他工友都接到领班陆万利电话,说赵玉国家租赁站需要卸车,让多何书和其他人一起过去干活。到赵玉国租赁站后,由多何书、王英奇在车上卸货,张亮在车下整理。将近两个小时左右,多何书从装满钢管的车上滑落到地上。张亮和王英奇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双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8日出院。多何书至今活动很困难,需要人员护理,还需要二次手术,赵玉国拒绝赔偿。多何书认为,多何书等人经陆万利牵头到赵玉国处为其卸钢管,提供劳务,赵玉国为多何书等人支付报酬,多何书和赵玉国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多何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赵玉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多何书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玉国赔偿多何书医疗费15,258元、误工费23,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计166,423元。赵玉国原审辩称:1、多何书与赵玉国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9月25日,租赁站需要卸货,赵玉国电话通知装卸队老板陆万利安排他的工人卸车,具体由陆万利安排卸车的工人叫什么名字、是谁,赵玉国都不知道,因为陆万利每次安排来卸车人员都不一样。陆万利是多何书的老板,由陆万利给多何书发工资。多何书及其他装卸工还向陆万利缴纳管理费150元每月。2、多何书摔伤与赵玉国无关。多何书在哪、怎么摔伤的,摔伤什么程度,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当时多何书和陆万利都没有告知赵玉国。只是在2013年10月8日以后,租赁站在卸车的时候才听到其他装卸工说多何书摔伤了,所以多何书摔伤与赵玉国无关。综上,赵玉国认为,多何书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多何书诉讼请求。陆万利原审辩称:多何书的损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多何书与我不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而是工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013年9月25日,陆万利接到赵玉国的电话让陆万利卸车,鉴于陆万利有其他货,故让多何书等人到赵玉国家卸车。这种情况经常发生,谁联系到活,我们互相通知,一起干活,不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从多何书获得的劳动报酬看,多何书与我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多何书在诉状中称,赵玉国为多何书等人支付报酬,从这一客观事实看出,我不是多何书的雇主。陆万利不是多何书的领班,也不负责联系雇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多何书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玉国系沈阳市于洪区鸿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经营者。陆万利负责联系工程(工作),联系到工程就安排包括多何书在内的工人工作。赵玉国经营的租赁站经常有工作对外承包,与其经常合作的系陆万利,由陆万利联系工人进行具体施工,陆万利收取工人联系费用并从中盈利。赵玉国与陆万利结算工钱,再由陆万利向工人发放工钱。2013年9月25日,租赁站需要卸货,赵玉国联系陆万利安排人手卸货。陆万利通知包括多何书在内的工人进行具体工作。多何书在从事陆万利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多何书受伤后就医于沈阳广济医院,期间共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258.2元。2014年3月12日,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何书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4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12,000元(双侧)。再查明:赵玉国经营的租赁站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庭审过程及法院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多何书的赔偿责任主体,即赵玉国与陆万利及多何书之间为承揽加工关系或为雇佣关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多何书、赵玉国和陆万利陈述、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控制标准);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契约形态标准);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首先,从“控制标准”来看,赵玉国经营的租赁站需要卸货,其需要工人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赵玉国寻到陆万利要求施工,陆万利联系并安排包括多何书在内的数人在赵玉国单位具体施工。具体施工工作极为临时,赵玉国并不知晓也无需知晓陆万利寻得何人进行工作,仅需待陆万利寻来的工人将工作做完把工钱向陆万利支付即可。至于陆万利与其寻来的工人之间的分配方法,赵玉国没有法定权利进行干扰,更无法定义务参与。从此节控制标准来看,赵玉国与陆万利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多何书与赵玉国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恰恰陆万利为工人联系、安排工作并从中收取费用、盈利,为(或参与)工人分配工钱,多何书与陆万利之间更接近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从“契约形态标准”来看,赵玉国经营的租赁站需要卸货,多何书在赵玉国厂区内进行劳作实为客观、必要,赵玉国并未为多何书提供特定的劳动工具设备。再次,赵玉国系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租赁站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并非依靠提供装卸服务(劳务)盈得利益。多何书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并非赵玉国经营的租赁站的经营项目,不属于租赁站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赵玉国与陆万利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多何书之间不存在相对的支配、控制的雇佣关系,多何书接受陆万利的指派进行工作,陆万利从中直接或间接的盈利,多何书与陆万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多何书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陆万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核,多何书花费医疗费15,258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多何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限164天(140天+24天)计算,法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5,723.78元(34,995元/年÷365天×164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多何书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多何书护理费2,301元(34,995元/年÷365天×24天)。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多何书伤残等级予以考量,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多何书住院2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多何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两处,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多何书未提供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参考多何书户籍信息,法院无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的标准,法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48,405.8元(10,523元/年×20年×23%)。鉴定费900元系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经评估,多何书二次手术费用在8,000元至12,000元之间,法院酌定该笔费用10,000元。上述医疗费15,258元、误工费15,723.78元、护理费2,30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405.8元、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93,608.58元,由陆万利向原告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陆万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多何书赔偿93,608.58元;二、驳回多何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第三人陆万利承担。宣判后,陆万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万利与多何书同为工友,不存在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且多何书给赵玉国干完活之后,赵玉国即给付多何书劳动报酬,故多何书与赵玉国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何书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赵玉国二审辩称:我与陆万利是承揽关系,我经营的租赁站需要装卸时就找陆万利,把活包给他,按照吨数计算工钱。我一个月或几个月与陆万利结算,陆万利手下有二十多个工人,由陆万利指派工人干活,我不提供工具,也不管干活的过程。陆万利每月收取工人150元的管理费,此外还从装卸费里提取利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万利与多何书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多何书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受陆万利指派,完成工作后的收入由陆万利分配,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审认定陆万利与多何书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而陆万利指派多何书等装卸工人,按照赵玉国的要求完成工作,向赵玉国交付工作成果,赵玉国按照工作量向陆万利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陆万利与赵玉国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陆万利作为雇主对多何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陆万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