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211,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萍,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粤T×××××号牌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香××区明珠××路前山路段,与男青年张某驾驶的吉C×××××号牌小轿车因斗气而相互超车,后双方在明珠南路交翠微西路的红绿灯处停车,被告人苏某下车并用戴着金属手指套的右手连续击打张某,致其左肩关节脱位、头部流血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赔偿款项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笔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辩解家中上有××的父母,下有刚出生的孩子,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过,希望能获得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为被告人一时意气而引起,被告人已经悔罪,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的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概括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手指套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