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XX营业厅内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机将姚某某店内的一部价值2119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夺走。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进行辨认的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侵财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友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