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甫南、魏美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甫南。原告魏美芳。原告程沛连。原告张燊华。原告张娟华。原告张英华。原告张秀华。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华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东路1号。代表人陈锦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保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坤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甫南、魏美芳、程沛连、张燊华、张娟华、张英华、张秀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苍梧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罗泽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及洪华欢、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锐、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保洪及陈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7月6日,张耀群(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117km+950处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对向行驶、杨广成驾驶的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桂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张耀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整理张耀群的遗物过程中,发现张耀群曾在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办理有抵押贷款。2014年9月,原告到银行咨询还贷事宜,得知2012年2月10日,张耀群生前在贷款时,应第三人要求,与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并附加还贷保证保险,附加还贷保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亦即贷款金额)为33万元;保险期限(亦即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3年保险期内,如被保险人张耀群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张耀群向被告支付了589元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收费发票给投保人张耀群。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中具体免责内容,也没有交付《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趸交)》给投保人,而是直接把上述保险单交给第三人(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保管存档。为做好保险理赔工作,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出了保险单,并依法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七原告是投保人的继承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85000元给七原告。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七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七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张耀群与程沛连是夫妻关系;3、苍梧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证明七原告与张耀群的家庭关系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耀群因意外伤害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死亡;5、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张耀群向被告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有效;6、拒赔通知书,证明在银行怠于索赔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7、证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张耀群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时向银行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28.5万;8、客户保险意向书的原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张耀群签字的样式。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辩称,一、张甫南等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投保人张耀群于2012年2月11日投保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是一份财产商业保险,是以“还贷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金是张耀群还贷能力的担保,投保人有还贷能力的无需启动保险金,无还贷能力的就需用保险金代替投保人向债权人尽清偿责任。该保险不是以张耀群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七原告作为继承人,对本案保险金无保险利益,无权主张理赔。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投保保险实质是为农行苍梧县支行提供保证,农行苍梧县支行才是对保险金有直接保险利益的人,故农行苍梧县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具备获得保险金的法定身份,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申请理赔的保险金为所欠贷款本金285000元,证据不足。张耀群向农行苍梧县支行抵押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3年,截止2014年7月6日仍欠贷款本金285000元未还,两年半的时间里张耀群只偿还了本金45000元,与常理不符,可能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况。《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前,被保险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责任而拖欠的贷款本金及任何利息和罚息。单凭农行苍梧县支行笼统又简单的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明显,依据不足。三、本案存在免赔情形。1、关于免责条款的设立。本案经交警部门查证张耀群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致死,按保险条款约定酒后驾车为免赔情形,该行为不但是投保人人为制造危险和增大保险风险的行为,更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保险制度对违法行为不保护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持否定态度,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合理损失,投保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张耀群酒后驾车死亡不仅是约定的更是法定的免责情形。2、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由于免责条款涉及到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和投保人权利丧失,因此《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全款使用加粗字体强调和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提示方式不限于口头或书面说明,本案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文字加粗,突显出这些条款较其他条款的重要性,足以使常人都能理解和关注。3、关于张甫南等称保险单由农行苍梧县支行保管存档,而没有送达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单本质是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凭证,由保险人盖章证明投保人购买的险种和支付了保费,投保人是无需在保险单签名的。事实上,张耀群在办理贷款同时在银行指导下现场办理投保业务,保险单的交存手续在其与银行之间进行,是否交接清楚保险公司均没有参与,到底是其未向农行索要保单还是农行自行保管,保险公司均不知情。从另一方面看,农行作为第一收益人,因其具有保险利益,其也有保管保单的权利,即使农行自行保管,也不影响保险单对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的约束力。四、获取保险金并非农行实现债权的最后救济方式。张耀群投保《附加还贷保证保险》实质是为农行苍梧县支行提供还贷担保,保险公司本质是清偿贷款的保证人。张耀群在贷款时不仅投保了保险,还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还款,但没有明确约定当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张耀群为贷款以自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情况下,农行苍梧县支行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获取保险金不是唯一及最后的救济途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证明张耀群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和附加还贷保证保险,该投保单上有张耀群的签名,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述称,张耀群在银行贷款时,办理了贷款抵押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本案是保险纠纷,其银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如果被告需要偿付保险金,农行苍梧县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险金;如果被告不需偿付保险金,其也能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行使权利。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相应附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张耀群;3、电脑记账凭证,证明扣减张耀群还款账户内的存款后,截至2015年5月27日,张耀群尚欠贷款本金为271339.1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农行苍梧县石桥支行无权作出尚欠贷款本金的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张耀群与农行苍梧县支行存在借贷关系,农行苍梧县石桥支行作为经办行,出具与该行业务有关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与借款合同等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张耀群的签名并非其亲笔书写,没有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是太保苍梧支公司存放于其公司的作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文件,其来源合法,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投保单与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名确实属于不同的人所书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1日,张耀群与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张耀群向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张耀群可以在3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农行苍梧县支行借款,借款使用自助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农行苍梧县支行开设的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以上述账户为还款账户。张耀群与原告程沛连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苍梧县石桥镇北街的房屋一幢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农行苍梧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3万元。2012年2月10日,张耀群在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并附加还贷责任保险。同日,张耀群交纳了保费597元,被告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被告代填写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出具《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趸交)》,由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保管保险单。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但不包括之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而拖欠的贷款本金;保险金额为33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止;第一受益人为农行苍梧县支行;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2014年7月6日,张耀群驾驶桂D×××××摩托车沿国道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117km+950处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对向行驶、杨广成驾驶的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桂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张耀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1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群饮酒后、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农行苍梧石桥支行出具证明,截至2014年7月6日,张耀群仍欠贷款本金28.5万元。2014年12月12日,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违反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规定,拒绝赔偿。2015年3月17日,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甫南、魏美芳是张耀群的父母,程沛连是张耀群的妻子,张燊华、张娟华、张英华、张秀华是张耀群的子女。再查明,张耀群死亡后,农行苍梧县支行扣划了张耀群开设的还款账户中的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未还贷款本金为271391.1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七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酒后驾车免责属于法定免责还是约定免责,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四、保险金的金额及支付对象;五、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为还是担保行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投保人张耀群向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提出保险请求,被告同意承保并代填写投保单,张耀群交纳了保险费并由被告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张耀群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附加还贷保证保险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但保险利益却为被保险人的还贷责任和履行债务能力,因此,还贷保证保险虽然具备一定的人身性,但仍应属于财产保险。二、关于七原告是否有诉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与讼争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保险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耀群、保险人太保苍梧支公司、第一受益人农行苍梧县支行。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保险受益人才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权利主体应为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七原告均无理赔请求权,相应亦不具有本案诉权。《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第三人)。《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应证明。”该条款也已实际上明确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分别享有,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由被保险人张耀群享有,也可以由第一受益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享有。在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投保人也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由于被保险人张耀群已死亡,故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继承该项财产权利的人行使,故被保险人张耀群的七个继承人具有本案诉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为了贷款的安全,必然会要求投保人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指定为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否则,投保人难以贷到款。这是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按照自己意愿指定受益人的原因所在。农行苍梧县支行既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又是房屋的抵押权人,遇到投保人(借款人)死亡的事故,并非一定要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不主张保险利益,七原告就要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如果投保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保证义务的话,七原告就可以免除向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当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不主张保险利益时,七原告为了自身利益,也当然享有诉权。三、关于酒后驾车免责属于法定免责还是约定免责,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投保人张耀群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中将酒后驾车的情形列在责任免除部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有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关于约定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作出提示说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酒后驾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即该事由不属于法定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酒后驾车不赔”,实际上是降低了保险人提示说明的要求,而不是免除其提示说明的义务。虽然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的形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该免责条款要到达投保人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单的内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填写,签名不是张耀群本人签名;保险单存放在农行苍梧县支行处,没有送达投保人,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四、关于保险金的数额及支付对象问题。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农行苍梧县支行开设的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以上述账户为还款账户。虽然,张耀群身故时贷款本金余额为285000元,但还款账户内尚有存款,应视为张耀群自愿还款的行为。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依约扣划该存款,抵减贷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应为271391.16元,即保险金为271391.16元。七原告主张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其个人,再由七原告偿还给农行苍梧县支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农行苍梧县支行,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经七原告同意,被告太保苍梧支公司应当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农行苍梧县支行,代偿被保险人张耀群尚欠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五、关于该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为还是担保行为的问题。被告主张,第三人既有物的抵押保证,又有保险合同的保证,第三人应优先行使抵押权。担保关系与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参照《最高法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担保定性,适用《担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的,则为保险合同关系,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本案所涉附加保证保险条款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一个保险产品,故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商业保险关系,并非担保关系。保险合同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如判决由被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将导致投保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有违法律精神和原则。被告代为承担还款责任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七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71391.16元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代偿被保险人张耀群尚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张甫南、魏美芳、程沛连、张燊华、张娟华、张英华、张秀华要求支付保险金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5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国新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罗泽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明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