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四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乔万全诉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万全,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万全,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昆区看守所门卫,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黄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万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起原告乔万全以乔杰之名在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做门卫,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原告以身份证丢失为由未提交。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原告的名称及身份证号码均与乔杰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乔万全与乔杰为同一人,可以认定乔万全从199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但2010年以前未使用身份证登记的乔万全的名称及真实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仅以2011年7、8月临时工领款签字表不足以证明原告乔万全于2011年8月离开被告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199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未使用户籍及身份证确认的名称与身份证号码,办理社会保险存在客观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办理社会保险截止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60岁,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时已超过60岁,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亦存在客观不能;因此原告基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出的经济补偿及给付工作17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万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乔万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从1997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上诉人二倍赔偿金。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缴纳17年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请求的二倍工资不合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199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也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2007年上诉人即到了退休年龄,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主动离开被上诉人处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缴纳17年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万全于199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缴纳17年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强审判员 青格乐图审判员 胡 鹏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景 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