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晟田五金材料店与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晟田五金材料店,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东莞市长安晟田五金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邓慧萍,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庆霖。原告东莞市长安晟田五金材料店(以下简称“晟田五金店”)诉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铭威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田五金店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晟田五金店名义和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钢材,并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期间累计拖欠货款286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日,双方共同签署《未付货款确认函》,对所产生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以此为据再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未果。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8640.25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2015年6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盛铭威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原告晟田五金店分18次向被告华盛铭威公司交付了各类型号的钢材,总价值为33640.25元。提货单上有收货人谢某、顾某某等人的签名(原告晟田五金店称为被告处员工)。期间被告华盛铭威公司仅向原告晟田五金店支付了现金5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华盛铭威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晟田五金店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货款为28640.25元。未付货款确认函上有辛丽仙(原告晟田五金店称为被告处会计)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华盛铭威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华盛铭威公司并未向原告晟田五金店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原告晟田五金店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现金人民币28640.25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盛铭威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640.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提货单、未付货款确认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盛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华盛铭威公司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晟田五金店提交的证据审核予以确认。原告晟田五金店提交的提货单上有员工签名,且金额能与未付货款确认函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晟田五金店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盛铭威公司收货后逾期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华盛铭威公司应向原告晟田五金店承担支付货款28640.25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安晟田五金材料店货款人民币28640.25元及利息(以2864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64元(其中受理费为258元,财产保全费为306��),均应由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