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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诉辛航等人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常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航,男,1999年11月1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任学勤,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与被告人辛航系叔侄关系。辩护人张智勇,男,陕西鸿鹏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荡荡,男,1999年5月2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榆阳区镇川中学高一二班学生。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常艳峰,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沙家店镇白家沟村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常荡荡之母。辩护人常治开,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沙家店镇白家沟村,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常荡荡之父。被告人刘壮,男,1996年4月1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帅,男,1998年5月26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榆林市职业教育中心2014级在校学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海江,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杨柳川村人。系被告人李帅之父。辩护人李恒,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工商局职工。与被告人李帅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张增岗,男,1978年7月7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常奇,男,1996年3月9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辩护人抵飞,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琳,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奇犯盗窃,被告人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常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航、法定代理人任学勤及辩护人张智勇、被告人常荡荡、法定代理人常艳峰及辩护人常治开、被告人刘壮、被告人李帅、法定代理人李海江及辩护人李恒、被告人张增岗、被告人常奇及辩护人抵飞、韩琳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常奇伙同辛航一起去盗车。二人开车窜至米脂万佛洞对面一个村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柴油三轮车,常奇用手扳开工具箱,盗得活动扳手、平口改锥、虎口钳子、铁锤各一把,又开车窜至米脂县银州镇蒋家沟村,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李亮亮停放在路边的陕K822**斯柯达轿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未插钥匙,将匙维子撬坏后未能得手而逃。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98212.10元。2014年8月29日晚,常奇伙同辛航盗窃李亮亮的车未得手后,又驾车窜至米脂银州镇孙家沟村,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马廷停放在织女路边的陕K880**雪佛兰轿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未插有钥匙,将匙维子撬坏后未能得手而逃。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84986.00元。2014年8月29日晚,常奇伙同辛航盗窃马廷的车未得手后,又驾车窜至镇川瓦岗寨村,在村委会隔壁公路上发现了李成报停放的陕K755**宝骏630轿车,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该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有钥匙,遂将该车和车上的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5842.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10.00元。2014年8月30日晚,辛航伙同刘壮、马科科(在逃)驾盗来的宝骏车窜至佳榆公路伺机抢劫大车司机,当晚22时许冯建军驾驶晋J278**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屈家庄三岔路口时被辛航开车逼停,辛航拿扳手,刘壮和马科科各拿一把砍刀,把车玻璃砸碎,抢走冯建军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刘壮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被辛航和马科科平分挥霍。2014年9月4日晚,辛航伙同常荡荡驾宝骏车窜至佳榆线6公里处,辛航开车逼停黄晓勤驾驶的冀A2126**大车,二人拿砍刀砸车玻璃,抢走黄人民币400元。后又窜至佳榆高速公路拌合站隔壁公路上,辛航开车逼停王朋驾驶的冀AKF4**货车,常荡荡用砍刀将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王朋人民币480元。辛航将当晚抢来的赃款880元分给常荡荡300元,剩余赃款被自己挥霍。2014年9月7日晚,辛航伙同常荡荡、李帅驾宝骏车窜到佳县高速路口附近,发现王建信驾驶的晋J529**大车在太佳高速与佳米公路交汇处的桥下避雨,辛航将宝骏车挡在大车前面,和常荡荡持砍刀砸车玻璃,抢走人民币700元和长虹手机一部,赃款被辛航挥霍,手机被常荡荡在返回镇川途中扔掉。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0元。2014年9月10日晚上,辛航通过姚建纠集了张增岗,驾宝骏车窜至佳榆公路伺机再次抢劫大车司机,正物色对象时发现有警车跟随,辛航驾车快速向榆林方向逃窜,逃至通镇时,发现有警察设路障拦截,辛航加大油门冲过路障,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万虎平家房子,张增岗被当场抓获,辛航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辛航涉嫌抢劫四次五起,总价值为2837.00元;被告人常荡荡涉嫌抢劫两次三起,总价值为1837元;被告人刘壮涉嫌抢劫一次一起,价值为1000元。被告人李帅涉嫌抢劫一次一起,价值为957.00元;被告人张增岗涉嫌抢劫一次;被告人常奇涉嫌盗窃一次三起,盗窃总价值为341250.10元。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航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辛航在犯罪是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辛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辛航、张增岗系抢劫预备犯缺乏证据。被告人常荡荡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常荡荡上学时很优秀,这次犯罪于辛航有关系。被告人刘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帅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常奇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常奇有自首情节,又系胁从犯,且两次未遂,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可以参照系未成年人量刑,建议对其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常奇伙同辛航一起去盗车。二人开车行驶至米脂万佛洞对面一个村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柴油三轮车,常奇用扳手开工具箱,盗得活动扳手、平口改锥、虎口钳子、铁锤各一把,又开车到了米脂县银州镇蒋家沟村,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李亮亮停放在路边的陕K822**斯柯达轿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未插钥匙,将匙维子撬坏后未能得手而逃。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98212.10元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常奇伙同辛航盗窃李亮亮的车未得手后,又驾车来到米脂银州镇孙家沟村,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马廷停放在织女路边的陕K880**雪佛兰轿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未插有钥匙,将匙维子撬坏后未能得手而逃。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84986.00元。2014年8月29日晚,常奇伙同辛航盗窃马廷的车未得手后,又驾车来到镇川瓦岗寨村,在村委会隔壁公路上发现了李成报停放的陕K755**宝骏630轿车,常奇用盗来的作案工具撬开该车后窗玻璃,发现匙维子上有钥匙,遂将该车和车上的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5842.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10.00元。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航、常奇的有关身份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奇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辛航等人盗窃作案的地点。4、榆林市公安局镇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常奇系到镇川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害人李亮亮陈述及车辆信息状况,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他停放在米脂县银州镇蒋家沟村的陕K822**斯柯达轿车驾驶室后窗被砸,匙维子被撬坏的事实;6、被害人马廷陈述及车辆信息状况,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他停放在米脂县织女路边的陕K880**雪佛兰轿车后窗玻璃被砸,匙维子被撬坏的事实;7、被害人李成报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其停放在镇川瓦岗寨村广场路边的陕K755**宝骏630轿车被盗,车内还放有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8、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宝俊车价值人民币55842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10.00元;斯柯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98212.10元;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84986.00元;9、提取笔录、领条,证明被盗联想牌电脑被提取且被失主领回的事实;10、证人常建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在他镇川开的宾馆4号房住下两个年轻人,住了两天再没来,房内丢下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1、被告人辛航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其伙同常奇在米脂撬了两辆车,因匙维子上未插钥匙而未盗得,后在镇川瓦岗褰盗了一辆棕色的宝骏630车,将车牌照卸下,来佳县抢大车就是开着盗窃来的宝俊车;12、被告人常奇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他与辛航在米脂撬了两辆车,因匙维子上未插钥匙而未盗得,后在镇川瓦岗褰盗了一辆棕色的宝骏630车,车上还有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后车被辛航开走了,电脑也辛航拿走了。并证明偷车时的作案工具是在米脂背川一个村子的路畔上停的一辆柴油三轮车上盗得;13、榆林市公安局镇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常奇系到镇川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抢劫事实:1、2014年8月30日晚,辛航伙同刘壮、马科科(在逃)驾盗来的宝骏车行驶至佳榆公路伺机抢劫大车司机,当晚22时许冯建军驾驶晋J278**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屈家庄三岔路口时被辛航开车逼停,辛航拿扳手,刘壮和马科科各拿一把砍刀,把车玻璃砸碎,抢走冯建军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刘壮得赃款300元,剩余赃款被辛航和马科科平分挥霍。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建军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其驾驶晋J278**半挂车在榆林到佳县屈家庄三岔路口时被后面驶来的无牌照小轿车拦截,三个年轻人从车上下来都手持砍刀,把车玻璃砸碎,对其进行威胁,抢走1000元现金后离开,其打110报警的事实;2、暂扣条、农业银行打款凭条,证明刘壮家属将刘壮抢劫得来的赃款1000元交于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此款又通过农行自动存款机打给被害人冯建军的事实;3、被告人辛航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其伙同马科科、刘壮来佳县第一次抢劫大车,抢得现金900-1000元;4、被告人刘壮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辛航、马科科在榆佳高速路到佳县的出口处抢了一辆大车司机的钱,共抢得1000元,辛航和马科科二人共给他300元;5、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刘宝刚、孟先虎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壮投案自首的事实。2、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辛航伙同被告人常荡荡驾宝骏车行驶至佳榆线6公里处,辛航开车逼停黄晓勤驾驶的冀A2126**大车,二人拿砍刀砸车玻璃,抢走黄人民币400元。后又窜至佳榆高速公路拌合站隔壁公路上,辛航开车逼停王朋驾驶的冀AKF4**货车,常荡荡用砍刀将大车玻璃砸碎后,抢走王朋人民币480元。辛航将当晚抢来的赃款880元分给常荡荡300元,剩余赃款被自己挥霍。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常荡荡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黄晓勤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驾驶冀A2126**半挂车从佳县下高速,沿302省道往榆林方向走,刚过了视频监控卡口400多米处时,一辆宝俊车超过并把自己逼停在路边,后车上下来两个人都手持砍刀和自己要钱自己不给,一个人就拿砍刀将车的一个前大灯砍破,并威胁不给钱的话就要砸车,自己分两次给了1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驾驶冀AKF4**货车从太佳高速佳县出口处下了高速,一辆宝俊车超过并把自己逼停在路边,后车上下来两个人都手持砍刀和自己要钱,并将车玻璃砍碎,抢走其人民币700元后逃跑。当晚由张潘宏报案,并经王朋辨认,砸驾驶室车玻璃的嫌疑人是辛航的事实;4、辩认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辛航对不同男性的8张照片进行辨认,7号照片系同自己共同抢劫的常荡荡;5、被告人辛航的供述,证明其和常荡荡一起抢劫的,一晚上抢了两辆大车司机,第一辆给了400元,第二辆给了480元;6、被告人常荡荡的供述,证明其总共来佳县两次。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辛航在佳县城高速路口往榆林方向又开车走了一阵连续抢了两个大车,抢得差不多1000元,其分得300元;7、米脂县公安局沙店派出所白晟义、冯玉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常荡荡系投案自首的事实。3、2014年9月7日晚,辛航伙同常荡荡、李帅驾宝骏车窜到佳县高速路口附近,发现王建信驾驶的晋J529**大车在太佳高速与佳米公路交汇处的桥下避雨,辛航将宝骏车挡在大车前面,和常荡荡持砍刀砸车玻璃,抢走人民币700元和长虹手机一部,赃款被辛航挥霍,手机被常荡荡在返回镇川途中扔掉。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0元。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榆林市镇川中学2014年10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李帅系本校2014级学生;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帅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被害人王建信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凌晨其驾驶晋J529**大车在太佳高速与佳米公路交汇处的桥下避雨时从一辆不挂牌子的车上下来两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抢劫其人民币700多元和一部手机的事实。并证明他们车上还下来一个人一直在他们车跟前站着,没有过来的事实;4、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长虹手机价值257.60元;5、被告人辛航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晚其和常荡荡、李帅一起在佳县高速路桥底下抢劫一辆大车司机,抢得现金700多元和一部长虹手机;6、被告人常荡荡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其和辛航、李帅三人又在佳县城高速路口下侧不远的大桥下抢了一辆大车,抢得700元钱和一部手机;7、被告人李帅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晚其和辛航、常荡荡一起在佳县高速路桥底下抢劫一辆大车司机,抢得现金700多元和一部长虹手机,自己没动手。4、2014年9月10日晚上,辛航通过姚建纠集了张增岗,驾宝骏车窜至佳榆公路伺机再次抢劫大车司机,正物色对象时发现有警车跟随,辛航驾车快速向榆林方向逃窜,逃至通镇时,发现有警察设路障拦截,辛航加大油门冲过路障,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万虎平家房子,张增岗被当场抓获,辛航逃离现场。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佳县公安局巡警发现辛航、张增岗伺机抢劫予以受案登记的事实;2、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辛航在2014年9月10日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后逃跑,并在逃跑的途中将砍刀丢弃,公安机关提取,并将同车乘坐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张增岗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辛航抓获归案;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辛航、张增岗驾车欲实施抢劫拦截后现场状况及现场提取的物品。被提取的被盗宝俊车被失主李成报领回的事实;4、证人姚建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辛航来他家让帮他叫个人出去弄点钱,8点多自己就给张增岗打电话找借口让他出来,辛航让张增岗跟他出去弄点钱,张增岗也同意去了,他们俩开着偷来的宝俊车走了;5、被告人辛航供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其伙同姚宇(小名姚建)叫来的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佳县准备实施抢劫一辆大车时,发现后面跟一辆警车,后因设路障其车被撞,其弃车逃跑;6、被告人张增岗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其被姚建叫来伙同辛航来佳县抢劫大车司机,到佳县还没有发现大车就被公安人员设卡拦截其被抓获,辛航逃跑的事实。综合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的有关身份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辛航等人抢劫作案的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辛航涉嫌抢劫四次五起,总价值为2837.00元;被告人常荡荡涉嫌抢劫两次三起,总价值为1837元;被告人刘壮涉嫌抢劫一次一起,价值为1000元。被告人李帅涉嫌抢劫一次一起,价值为957.00元;被告人张增岗涉嫌抢劫一次,五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航、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五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辛航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荡荡、刘壮、李帅、张增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辛航、常荡荡、李帅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航、张增岗涉嫌抢劫案一起系预备,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公诉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奇在犯罪中其中有两起系未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常荡荡、刘壮、常奇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航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又认为被告人辛航到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辛航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航、张增岗系抢劫预备,缺乏有效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常荡荡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在上学时很优秀,这次犯罪于辛航的诱导又很大的关系,因无证据支持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帅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从犯,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奇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所持被告人常奇系胁从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常奇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又持被告人在犯罪时刚超过十八周岁,在量刑方面应当参照未成年的有关规定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本院综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辛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常荡荡、刘壮、常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帅、张增岗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荡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增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常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曹明革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