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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企业工作人员。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自首且积极交纳罚金,原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