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二海与被上诉人陈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二海,陈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海,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3年8月4日生,布依族。上诉人杨二海为与被上诉人陈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出资330000元,原告多支付58500元,被告需偿还。同时还约定原、��告各占该批设备50%的权利,如需变卖该批设备,所得资金双方各占一半。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将该批设备中的一台挖机折价180000元给原告,被告需在45日内另行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原告退出合伙,剩余设备由被告所有。现已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款2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二海在原审中辩称:一、退伙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原告无权要求提前给付。原、被告在协商退伙时口头约定是一年之内给付270000元,但在协议中却变更为45天之内,被告在未仔细核对的情况下就签订了该协议,并且原告将价值最高的一台挖机开走抵款180000元,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故被告只能按照口头约定在一年内给付剩余款项。二、协议约定的条款未完成,被告不应提��给付。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注明:“待乙方(即被告)变卖机器设备后付款给甲方”,现因原告四处散播该批设备的购买价格,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出售该批设备,因此也无法给付原告剩余款项。三、该协议显示公平,被告保留撤销协议等相关权利。首先,合伙应该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原告并未承担任何风险,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出资333000元合伙购买机械设备等共19台,相关款项原、被告均出资到位。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对2014年9月2日合伙购买的机械设备及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退伙分割,该协议约定原告取得19台机械设备中的挖机一台(未具体指定为哪一台)并作价180000元��原告,被告还另需支付270000元给原告,剩余机械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以上270000元给付原告。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原审归纳的诉争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况。二、原、被告是否应依照该协议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购买机械设备,后亦就原告退出合伙及如何处理相关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的过程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按照协议第三条履行给付27000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对于给付时间的问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的270000元,待乙方变卖机器设备后付给甲方”,但第三条也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承诺一个半月(45日)内把剩余的270000元全部付给甲方”。因第二条并未写明具体时间,故可以认为第三条是对给付时间的特别约定,应以第三条的约定时间为准。对于被告的其余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斌机械设备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杨二海承担。宣判后,杨二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伙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伙应该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从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中只看到上诉人该怎样,被上诉人却不承担风险即被上诉人的出资是全部收回且有收益,是否亏损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拉走的机器设备是最值钱的挖掘机,该批设备总价值783000元,而被上诉人拉走的挖掘机是进口品牌,保守估计价值300000元,加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0000元,一个月净赚12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一审视而不见。二、在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并在一年内有效”,一审只提及第二条、第三条,未提及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当按照有利于非合同提供方的理解作出解释。在约定的一年期限没有到来且机器设备变卖完之前,答辩人不应该提前给付。被上诉人泄露商业秘密致使机器设备无法及早变卖更是违反法律。被上诉人陈斌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合伙购买机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机械设备转让、抵押、利益分享额等。后双方就散伙问题,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对共同购买机械设备如何处理及上诉人的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如实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拉走的挖掘机价值300000元且《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余款270000元,待变卖机器设备后给付”。至于上诉人变卖机器设备的时间,在第二条未作约定。但第三条有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半月(45日)内给付余款270000元”。由此可见,第三条对上诉人给付余款270000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第四条约定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一年内有效”,是双方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并非上诉人支付余款270000元的期限。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达成,并非格式合同。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认为《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解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泄露商业秘密致使及其设备无法及早变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杨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严 威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