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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祖凡与吴谊、林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凡,吴谊,林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郑祖凡,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晓敏,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祖凡因与被告吴谊、林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祖凡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凡的委托代理人吴贞霞,被告吴谊、林晓敏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凡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吴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按月利率25‰付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向两被告要��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谊、林晓敏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被告吴谊、林晓敏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该借款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按30‰,原告直接扣除3万元利息后汇给被告97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共计已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10月29日,双方就以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形成本案的借条中的130万元,但其并未收到原告陈述的现金30万元,而是原先借款的本息计算,对于结算的金额是暂时的,以后多还少补。二、原告直接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97万元,约定的利息也高于银行利率,被告之后还的18万元应包括部分的利息及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不能按照130万元的本金来计算,月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吴谊与被告林晓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祖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日,原告郑祖凡在直接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晓敏97万元。后被告按约付息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吴谊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原告另向被告吴谊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吴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郑祖凡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钱已全额收到。月息2.5%,(即每个月利息¥32500.00)按月付息,以存入郑���凡建行卡(5522455220357788)内为准。”借条出具后,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130万元中包括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100万元及现金30万元,但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仅支付了97万元,且其自认直接扣除了利息3万,故本案的借款总金额应为127万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晓敏系被告吴谊的妻子,��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晓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吴谊辩称其并未收到现金30万元,但被告吴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生意人,其在借条中明确注明“钱已全额收到”,应当知悉该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谊辩称其向原告郑祖凡借款实际金额为97万元,本案的借条系双方对于之前所借的本息进行计算,但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是42万元,其已支付的利息为21万元,剩余的利息应为21万元,故双方结算时借款总额应为121万元,这与借条中所写的130万元不相符。被告辩称结算金额是暂时的,多还少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在出具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之前所返还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月利率的约定系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谊、林晓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祖凡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郑祖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人民币17407元,由原告郑祖凡负担人民币476元,被告吴谊、林晓敏负担人民币169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谊、林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