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东华辉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广东华辉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冯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法人、易子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州妹。原告广东华辉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确认欠原告货款1983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万元,余下的货款在2014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除了在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货款外,其余都没有兑现支付货款,现还欠原告货款195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销售对账单货款24300元与2013年品派6月应收账款相吻合,证明原告确实长期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3.还款协议;4.支票两张及退票理由书1张;5.2013年应收账款单与2013年6月份品派销售对账单。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LED产品。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3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在签署上述《还款协议》后仅向其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欠其1953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辉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炎梅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