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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97年2月1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曾用名:金岩过凹,男,1962年5月3日出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户育村民小组二队线某某旺家窃得被害人线某某补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村子附近的甘蔗地。次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一同到藏匿摩托车的甘蔗地取车时被车主线某某补等村民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9元,该车现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户育村民小组二队线某某旺家窃得被害人线某某补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村子附近的甘蔗地。次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一同到藏匿摩托车的甘蔗地取车时被车主线某某补等村民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9元,该车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4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2份,抓获经过4份,证人线岩补某、金波岩某、金岩某的证言,被害人线某某补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格证明材料3份,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6份,现场辨认笔录5份,现场辨认照片14张,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4份,辨认照片8张,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查获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开口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利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