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宗华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江宗华,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5034。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江,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娟,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江宗华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宗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江、张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江宗华吸毒成瘾严重为由,决定对江宗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我在永川茶山竹海景区游泳出来,被一辆金杯车上冲下来的七、八个人控制后,押至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关押,直到午夜有人来问情况时我才知道是杨某某他们有案子,但派出所已知我与此事无关,准备让我签字后就走,谁知后来又不让我走了。第二天开始,他们对我刑讯逼供,让我承认自己吸毒,我实在受不了,在他们抓我进来三十多个小时后完成了他们要的口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写的我是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杨某某的出租屋内和他一起吸毒,但我清楚的记得2014年9月9日晚上我是在酒店住的,有杨某某和他女友谭某和其另一女性朋友黎某可以证明,是谭某和黎某一起去开的房,我和杨某某后去,不一会黎某就走了,我们后出酒店,杨某某称黎某过生日,去她那儿吃饭,我以不太熟为由拒绝了,然后独自一人回的酒店未再出去过,直到10日的中午才退房走的,酒店的监控也可证明。至于尿检问题,我认为那尿液不是我的,因为送检尿液离开过我的视线。办案单位在我的身上和包里并没有搜到任何毒品和吸毒工具,且没有吸毒现场的指认照片和谭某以及已被关押的杨某某对我的指证。总之,我虽然有前科,但现确实已戒毒许久了,我是屈打成招。为此,请求判决撤销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9月10日凌晨,江宗华在永川区一朋友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本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另查明,江宗华2010年、2011年在原璧山县中医院参加过药物维持治疗,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遂于2014年9月26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28日将其送往重庆市西山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江宗华的陈述和申辩、毒品样本提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为证。且经调取入所健康体检表、办案单位视频资料,未发现民警有刑讯逼供行为。为此,本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江宗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2、受案登记表、江宗华供述材料、杨某某供述材料、尿检的相关文书(包括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江宗华对尿检板的指认照片、尿检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和江宗华户口证明,拟证明被告对江宗华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渝公复字[2014]第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予以维持;4、江宗华入拘留所的健康体检表,拟证明在体检时没有发现江宗华有任何伤情。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杨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杨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尿检样本不在我视线范围,不排除公安机关作假。对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我没有收到过该认定书,更没有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受到了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诱骗而签的字。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我也没有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吸毒事实,被告作出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不合法,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法戒毒决定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提供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4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宗华2010年和2011年因吸毒参加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植物园附近抓获涉嫌盗窃的江宗华、杨某某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在调查中发现江宗华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永川区一房屋内与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的违法事实。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对江宗华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遂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江宗华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江宗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江宗华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江宗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江宗华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有江宗华、杨某某的陈述材料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诉称其2014年9月10日凌晨未吸毒无事实依据。因江宗华吸毒于2010年和2011年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法认定江宗华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江宗华作出的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供述系被告刑讯逼供所致,但本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宗华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青杠)强戒决字[2014]第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