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皋学娥与顾友加、射阳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皋学娥。委托代理人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友加。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东路7号蒙牛批发仓库。法定代表人周荣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红。原告皋学娥与被告顾友加、射阳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众益公司)、李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学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顾友加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众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刘克成、被告李章红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学娥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顾友加驾驶众益公司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沿县城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发路口北侧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倒地,两车损坏,其后顾友加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章红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后起身在人力三轮车旁捡拾散落物品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倒地。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5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41215.2元(1.2年×34346元/年)、护理费5724.3元(34346元/12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60元,合计73183.8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射公交认字(2014)第081、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是顾友加及李章红撞击造成的。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3张(其中射阳县人民医院2张、射阳县中医院4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4张、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2张、外购药发票1张,合计20570.39元)、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治疗情况。3、原告退休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三轮车购车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张堂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射阳县定量粮油供应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员张堂秀的户口性质。被告顾友加辩称:1、被告顾友加是众益公司的送货工人,顾友加在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后,回单位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其因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众益公司承担责任,顾友加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顾友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两车损坏是事实;但是被告顾友加认为原告此时身体并没有受到伤害,因为当时原告已经从地上站起身来,并弯腰在其人力三轮车旁捡拾车上散落的物品,如果原告受到诊断书上所描述的左侧5-9、右侧3-9肋骨骨折的伤害情形,根据常理判断原告是不可能站起身来再弯腰捡拾物品;而且在射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3、被告顾友加认为原告的身体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受到李章红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所致,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当由被告李章红以及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友加的诉讼。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顾友加个人为其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顾友加提交的证据有:1、众益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2、直送验收单9份、送货单15份,证明顾友加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9月28日止,在被告众益公司从事送货工作。3、医院预收金收据1份,证明顾友加在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众益公司辩称:1、顾友加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众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射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与顾友加碰撞后对原告人身造成了伤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电动三轮车碰撞后造成人身伤害;另根据原告诉状称,在路中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原告在三轮车附近捡散落物品时,又与李章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说明原告被撞后身体没有造成伤害。既然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其身体没有造成伤害,众益公司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受伤,其责任也应由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友加承担,如果是原告在受到伤害后顾友加离开现场,因为顾友加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属于故意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顾友加个人承担,众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章红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可能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顾友加造成的,不一定是李章红后来撞伤,顾友加和皋学娥他们只是根据常理来推论的,没有依据。事故造成的原因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顾友加把皋学娥撞倒后逃跑引起,主要原因是顾友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的,顾友加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众益公司、李章红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顾友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082号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友加发生事故后身体造成伤害;对081号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据中发生经过的描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章红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起身在人力三轮车旁捡拾散落物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友加发生事故时身体并没有受到伤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轮车购车收据予以认可,对损失360元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张堂秀护理,不清楚也不认可,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众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顾友加的质证意见;除同顾友加质证意见外,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证实原告倒地后,顾友加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如果原告在此时受伤其责任应由顾友加个人承担;证据2中两份杨氏骨科医院并非是县人民医院指定的医疗单位,不能作为报销的依据;外购药发票也不认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要有县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才认可。被告李章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同顾友加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顾友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众益公司对被告顾友加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顾友加驾驶众益公司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沿射阳县城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发路口北侧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倒地,两车损坏,其后顾友加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章红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后起身在人力三轮车旁捡拾散落物品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倒地。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称射阳交警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皋学娥与被告顾友加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顾友加承担主要责任,皋学娥承担次要责任。射阳交警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皋学娥与被告李章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章红承担全部责任,皋学娥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皋学娥在射阳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同日又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3天),出院后先后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杨氏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计20570.39元(其中含外购药费用7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顾友加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根据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皋学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皋学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告李章红驾驶的浙D×××××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朱志华,是被告李章红从朱志华处购买,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众益公司认可顾友加系该公司的雇员。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审理中提供了1份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金额为360元的购买三轮车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害系由其与被告顾友加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可以认定,故该损失应由此事故中的责任人分担。人身损害部分,因无法具体区分两次交通事故各自产生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各50%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中由其与被告顾友加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部分,因系顾友加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故应由被告众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众益公司赔偿其中的70%;被告顾友加为原告垫支的费用视为代众益公司垫支,由其自行与众益公司结算,本案中本院不予判令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中由其与被告李章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因李章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李章红全额赔偿。4、关于原告皋学娥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计20570.3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经鉴定机构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分别为594元、540元、41215.2元计算准确,本院亦予认定。③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5724.3元本院予以认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各方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⑥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一年有余,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已完全报废,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00元。上列损失合计71043.89元,本院酌定其中35571.94元为顾友加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导致,由被告众益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24900.36元,扣减顾友加代为垫支的1100元后,该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23800.36元;另35471.95元本院酌定为李章红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导致,由被告李章红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皋学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23800.36元(被告顾友加代为垫付的1100元已扣减);二、被告李章红赔偿原告皋学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35471.95元;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皋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30元,由原告皋学娥负担269元,被告射阳县众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李章红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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