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正洪奸淫幼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洪
案由
奸淫幼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3号罪犯张正洪,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2月7日作出(1996)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张正洪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张正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04年6月15日,张正洪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正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正洪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7—2009.6、2012.7—2014.1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其系老年犯,余刑已不足十一个月,应在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