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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房志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志喜,无职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秀峰、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志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志喜及其辩护人钟秀峰、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志喜与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间,被告人房志喜在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芳草园小区附近两次向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被告人房志喜在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芳草园小区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金×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2、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房志喜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金×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0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房志喜所驾车内搜出黄色黄山牌香烟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0袋,从被告人房志喜身上查获其作案使用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9.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使用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志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志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房志喜历史上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房志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房志喜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被告人房志喜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志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