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南路西6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林,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朋,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沙某芬,女,199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沙某伟,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新,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朱某刚,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沙某芳,女,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12月21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签订当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都是2014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15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签订了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7020120130261268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朋为借款人,被告沙某伟、朱某刚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261262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某刚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朋、沙某伟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0261272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沙某伟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朋、朱某刚为担保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三份合同中的以下条款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第一条第1.1款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第1.2款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须向贷款人申请并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第3.1款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第5.1.1款约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第5.5.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5.5.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每人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朋与沙某芬、被告沙某伟与王某新、被告朱某刚与沙某芳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被告沙某芬、王某新、沙某芳出具的《授权某(个人征信业务)》三份、六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页、户名为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三份、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出具的《借款人承诺函》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互为连带保证人,任何两人都对另外一人在以其为借款人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5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朋、沙某伟、朱某刚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沙某芬作为被告王某朋的合法配偶,对被告王某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知情并认可,并为该笔借款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某。对被告王某朋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某芬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王某朋为被告沙某伟、朱某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沙某芬未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沙某芬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新作为被告沙某伟的合法配偶,为被告沙某伟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某。对被告沙某伟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没有表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新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沙某伟为被告王某朋、朱某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某新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新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沙某芳作为被告朱某刚的合法配偶,为被告朱某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某。对被告朱某刚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没有表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某芳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朱某刚为被告王某朋、沙某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沙某芳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沙某芳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朋、沙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沙某伟、王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朱某刚、沙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沙某伟、朱某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朋、沙某芬追偿。五、被告王某朋、朱某刚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沙某伟、王某新追偿。六、被告王某朋、沙某伟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某刚、沙某芳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朋、沙某芬、沙某伟、王某新、朱某刚、沙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某记员王雪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