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巫溪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