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倪寿贵与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贵,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倪寿贵,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被告: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毛伟,总经理。原告倪寿贵与被告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元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伟、肥西元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寿贵诉称:2011年4月27日,毛伟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倪寿贵借款,倪寿贵分两次转账给毛伟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毛伟就前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2%,同时肥西元丰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毛伟按月给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3年11月21日毛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此后未再偿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毛伟尚欠倪寿贵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349000元,合计1199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倪寿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毛伟立即偿还倪寿贵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349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此后至毛伟实际还清之日期间仍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肥西元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毛伟、肥西元丰公司承担。毛伟、肥西元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倪寿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倪寿贵、毛伟的身份证��印件、肥西元丰公司的工商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毛伟于2013年4月27日确认向倪寿贵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用于个人周转,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肥西元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倪寿贵于2011年4月27日分两次向毛伟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证据4,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证明倪寿贵于2014年9月23日要求肥西元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肥西元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毛伟、肥西元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且倪寿贵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毛伟系肥西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7日,毛伟因资金周转向倪寿贵借款,倪寿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毛伟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各支付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毛伟就前述借款向倪寿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倪寿贵:今向你方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肥西元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加盖印章,并载明“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由肥西元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条出具后,毛伟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倪寿贵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倪寿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未能及时偿还,倪寿贵多次向毛伟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寿贵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原件,故对倪寿贵与毛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毛伟应当按约及时偿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构成违约,故倪寿贵要求毛伟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倪寿贵要求毛伟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26��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毛伟已经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故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349000元(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1日,计为57200元;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计为291800元;此后按照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肥西元丰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盖章确认,自愿为毛伟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倪寿贵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肥西元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肥西元丰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对毛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寿贵借款本金850000元以及利息349000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1日,计为57200元;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计为291800元;此后按照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毛伟的前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35元,由被告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