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与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代表人:王善明。委托代理人:王明飞。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咸庆。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汇明机配厂)为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明机配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明机配厂以被告广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65000元,退回原告支付的模具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请为: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7900元,返还原告预付款6050元。被告广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拉方管材料,货款为6975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方宁波仓库,交货日期为外径55.4X内径40.2材料2015年4月10日前到货,外径61.7X内径46.2材料2015年4月16日前到货,超出1天到货扣除500元,超过10天三倍返还定金,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仓库后10日内付清货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货款标的为69750元,约定定金金额为20000元,约定定金数额超出法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上限,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因被告违约,其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被告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定金27900元,返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汇明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预付货款6050元,合计3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4.50元,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