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温衍,系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215162。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果文,系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37442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温衍、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妻子霍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约被告人陈某乙一道去找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体育馆入口处附近看到王某与霍某正在一起步行时,冲上前去持砖头、皮带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晶体、玻璃体等视器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妻子霍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约被告人陈某乙一道去找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体育馆入口处附近看到王某与霍某正在一起步行时,冲上前去持砖头、皮带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晶体、玻璃体等视器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皮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霍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