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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某甲、印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印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皇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在奉化市溪口镇武岭停车场驾驶车辆时与曹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夏某甲为逞强好胜,伙同被告人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窜至被害人毛某乙夜宵摊头,采用拳打脚踢、棒打、砸椅子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曹某乙、毛某乙。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其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头部遗留三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为4.8cm,面部遗留一处长为1.3cm的损伤瘢痕,被害人杨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毛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损,遗留一处长为1.0cm损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面积未达15.0c㎡,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现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对被害人杨某、毛某乙、曹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曹某乙、毛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甲、周某乙、郑某、沈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到案���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毛利彬、皇某、周某甲、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为逞强好胜,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印某、毛某甲、皇某、周某甲、夏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