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正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于正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国华。委托代理人蒋剑云。被告于正良。委托代理人谭清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村委会”)诉被告于正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五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剑云,被告于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村委会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金牛岭丰顺路边物业楼15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年租金为14000元,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交纳办法: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清1至6个月的租金,6月30日前交清7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因生活和工作需要,要求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由优先权。原告为地方发展需要,统一整体招租,被告应积极配合,服从原告安排,无任何条件或其他原因要求续租。协议到期后,原告基于本村实际工作需要,要求被告及时搬离所租房屋,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搬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物业楼的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所承租的物业楼;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损失5833元: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其搬离物业楼止的全部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14000元计算);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良辩称:我们条件确实困难,跟村部有协商,我们自己有房子,只是在小区的角落,我们也同意房子兑房子,可以在那边搭一个板房做生意也可以。但是原告从来没有跟我们协商,直接把我们推上了被告席。为什么别人能租那么多年,我不能租那么多年。即便是征收,也是只征收部分。他们安置了门面,我们是不是可以安置门面。我们也是无土无地。需要指出这个合同是否对我方有利。本人自年少右腿残疾不能从事各项体力劳动,从1998年以来,以小本经营维持生计,我组于2002年开始搞征收以来,最后在与五星村委多次沟通下在丰顺路旁金牛小区A栋的西头租一门面维持生计,我的商店经营五金店,我多年的经营成本全部投入其中,才勉强维持生计。现在五星村以要将门面收回整顿为由,要将我搬出,我现在患有多种疾病,家庭很困难,请求给我们一条生路。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没有说不搬,但应当给予我一个有效方案将店内货品转换成货币,以保证我经济来源。为了维持生计,我想搭建一个活动板房,维持生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五星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于正良(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牛岭丰顺路边物业楼150平方米承租给乙方;年租金14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期交清1至6月的租金为7000元,6月30日前交清7至12月的租金。并由乙方在当地税务所开出税务发票,税收由乙方支付。甲方租给乙方的场地,不允许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协议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无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要求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甲方为地方发展需要,统一整体招租,乙方应积极配合,服从甲方安排,无任何条件或其他原因要求续租。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租。双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书》后,原告五星村委会将金牛岭丰顺路路边物业楼安置区17栋18号1楼的门面西头第1、2、3间房屋交付给被告于正良使用。被告于正良向原告五星村委会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被告于正良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承租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于正良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另查明,五星村金牛岭丰顺路边物业楼系安置房,该物业楼系被告所有,暂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临时租赁协议书》、产权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进行了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正良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所租赁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正良仍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损失5833元,并支付至实际搬离止的全部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14000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金牛岭丰顺路路边物业楼安置区17栋18号1楼的门面西头第1、2、3间房屋;二、被告于正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损失5833元:三、被告于正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其搬离金牛岭丰顺路路边物业楼安置区17栋18号1楼的门面西头第1、2、3间房屋止的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140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于正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