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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某甲,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甲于2005年3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方某乙,2007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方某丙,2009年1月20日生育男孩方某丁;双方因婚后性格不一,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且被告不尽为人夫的责任,致原告在生活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方某丙、男孩方某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育费。被告方某甲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方某甲于2005年3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方某乙,2007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方某丙,俩女孩现在荔城区黄石镇惠下小学就学,2009年1月20日生育男孩方某丁,现在荔城区黄石镇惠下幼儿园;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开居住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善待,相互珍惜,呵护家庭,双方能够构建完美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丽丽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