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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强,谢子峰,沈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子峰。被执行人沈国英。原告张强与被告谢子峰、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谢子峰、沈国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6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7145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6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谢子峰、沈国英负担15000元。至期,因被告谢子峰、沈国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58162.53元,执行费为2298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子峰向申请执行人张强履行20000元(自行给付)后余款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子峰、沈国英同期在本院尚有其它被执行案件,本院合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沈国英名下位于位于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0号-801商铺的6.4%份额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38.4万元。本院裁定以评估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该房产份额,经一次流拍后,以评估价的80%即30.72万元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2015年4月7日,该房产由陆利康(身份证号码:320525196610300075)以30.72万元竞得(该款项将在被执行人系列案件处理完毕后统一分配)。另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发市场1-1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05228)进行评估,房产及室内装修评估价为1146108.91元。本院遂依法裁定对该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4月2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底价733440元第三次拍卖该房产,最终由丁建群(身份证号码:320602197911216542)以918440元竞得。因(2014)吴江执字第433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第一顺序债权80万元及利息、退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290元、评估费15700元,扣除执行费共计20102元,余款31770.53元发还(2014)吴江执字第43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谢子峰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大发市场6-F4F5、虹兴小区95号房产目前正由其它案件处置中,故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因执行期间较长,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房产拍卖后再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拍卖,他案申请执行人在优先权范围内取得相应权利,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尚在处置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