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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福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一切事宜。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煤化公司)诉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源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发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钰源煤化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5000吨煤炭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为购买方,被告为销售方,合同约定煤炭单价为每吨含税价655元,按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于次日全部预付了煤款327500元。被告确认收到煤款后让原告开始提货,原告便在前后十余天的时间内全部自行拉完了预订的煤炭。原告拉完煤后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找理由推拖,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并派人到被告的公司督促开具发票均无果。现被告已停产,更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鹏。到现在已经2年多,被告还是不给原告出具发票。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2、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履行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标的额为3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钰源煤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拉走了购买的5000吨煤,原告已经履行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煤款3275000元,该煤款是含税价格;3、被告的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被告的股东、注册资金以及股权出质等情况;4、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发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钰源煤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钰源煤化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恒发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该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钰源煤化公司与被告恒发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发煤炭公司卖给原告钰源煤化公司5000吨煤炭,单价为每吨含税价655元,总价款32750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钰源煤化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275000元煤款全部支付被告恒发煤炭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确认收到煤款后,原告便在前后十余天的时间内全部自行拉完了预订的5000吨煤炭。原告拉完煤后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推拖不开具。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又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钰源煤化公司与被告恒发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该合同中约定每吨煤的含税价为655元,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拉货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违法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介休市钰源煤化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子长县恒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