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平,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平窜至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长济路被害人江某丙家中,从一楼厨房窗户进入其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老人手机,一台39寸创维E350液晶电视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89元,黑色老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平为精神壹级残疾人。经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江平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疾病缓解期,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江平将盗得的黑色老人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呈请不计入办案期限报告书、关于对被告人江平羁押时间重新计入办案期限的函、指纹识别系统认定通知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2004)连刑初字第72号、(2012)连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江平盗窃财物案的办案情况说明、庙前美佳达海林电器销售单、残疾人证;证人俞某、江某甲、沈某、江某乙、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江平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江平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平盗窃所得赃物、赃款,用以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江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