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伍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195号。法定代表人金亚静,男。被告刘晓兰,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法务专员,住本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博雅公司)与被告刘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宏金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静,被告刘晓兰,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双、任玥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金博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我车停在翠庭园楼下,下楼后我看到车辆有伤,经调取社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刘晓兰在停车过程中与我车发生刮蹭。经交通队认定,由被告刘晓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对车辆进行了修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刘晓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兰、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赔偿修车费970元,交通费481元,金亚静的误工费800元及京X2哈飞牌轿车营业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兰辩称:事故当时是我把原告车辆给蹭了,原告车辆并没有停在停车位上只停在路边,发生刮蹭后我就给他留了2张纸条,之后原告找到我,我说给他修车,他说他自己的车不用我给修,就让我给他赔钱。我车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就没有同意赔偿他钱。现在原告说已经把车修了,但我开庭之前看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位还没有修理。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没有交通队盖章,且原告没有及时报险,致使我方没有及时定损。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晓兰驾驶京X1长城牌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翠庭园停车时与原告宏金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静停放在此的京X2哈飞牌轿车接触,造成京X2哈飞牌轿车左侧前部损坏。当月13日17时双方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由刘晓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宏金博雅公司为修车支付修车费970元。另查,金亚静与赵文荣系夫妻关系,京X2哈飞牌轿车登记在赵文荣名下。金亚静与赵文荣均为原告宏金博雅公司的股东。京X2哈飞牌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伍立平为京X1长城牌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刘晓兰系伍立平之母。京X1长城牌汽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明细单、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证言及行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兰驾驶车辆在停车时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宏金博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刘晓兰驾驶车辆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赵文荣为京X2哈飞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宏金博雅公司要求赔偿修车期间交通费、金亚静的误工费及京X2哈飞牌轿车营业损失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宏金博雅公司要求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九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宏金博雅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晓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