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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费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不作为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44号原告:费某,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费某,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天齐一巷五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某、费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633、632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8月4日,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政府规划、建设、施工审批等合法手续,对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原皮革城楼(主体1-4层)非法强行接楼加层(加3层、约20米)。此楼距原告居住的楼房仅7米左右,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通光权。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楼盘违章加盖部分。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2012年8月,被告接到反映中北(沈阳)物流有限公司对大东区广宜街21号原皮革大厦违法搭建楼层、楼房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沈阳六鑫金银珠宝饰品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规划及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大东区广宜街21号原皮革大厦四楼楼顶违建接层,目前主体框架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多次对建设施工单位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建设单位当面表示停工,但执法人员离开后又继续施工;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费某、费某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东分局不作为一案已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2015年1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费某、费某撤回起诉。故原告此次起诉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某、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韩 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