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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新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新辉,刘永生,毕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执字第133-1号申请人于新辉。被执行人刘永生。被执行人毕可红。关于申请人于新辉与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应偿还申请人于新辉欠款3837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永生给付执行款1500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永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欠款38000元,由其父亲刘忠国提供担保。申请人于新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475元由被执行人刘永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到期拒绝履行,申请人于新辉可及时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文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