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新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新辉,刘永生,毕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执字第133-1号申请人于新辉。被执行人刘永生。被执行人毕可红。关于申请人于新辉与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应偿还申请人于新辉欠款3837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永生给付执行款1500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永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欠款38000元,由其父亲刘忠国提供担保。申请人于新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475元由被执行人刘永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刘永生、毕可红到期拒绝履行,申请人于新辉可及时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文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