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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德风诉被告范雪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风,范雪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德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雪平,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德风诉被告范雪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范雪平及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范雪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K22**小型轿车在淅川县香花镇凤凰小集镇路段与原告丈夫杨永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风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K22**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范雪平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愿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范雪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K22**小型轿车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凤凰小集镇时,与同向向左拐的杨永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德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雪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风无责任。原告周德风受伤后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德风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面部裂伤、肺挫伤、左侧肩部及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侧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7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雇人护理,住院共花医疗费11779.04元。事故车辆豫RK22**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16日对豫RK22**轿车予以扣押,被告范雪平提供担保后,本院将扣押措施变更为查封。另查明,摩托车驾驶人杨永秀系原告周德风的丈夫,周德风自愿放弃除交强险之外,依事故认定书应由其丈夫杨永秀赔偿的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周德风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78天=6084.42元,交通费考虑到邓州至淅川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23543.46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之超出交强险中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下13543.4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范雪平应承担70%即13543.46×70%=9480.42元,其余30%由摩托车驾驶人杨永秀承担。被告范雪平应赔偿的数额不超出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该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风医疗费等10000元整。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风医疗费、护理费等9480.42元。三、驳回原告周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周德风负担150元,被告范雪平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周福志代理审判员  张菀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