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增诉被告朱国红、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增,朱国红,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88号原告陈国增,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王松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宋陆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跃恒,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增诉被告朱国红、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增及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红、被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增诉称:2014年4月8日22时10分,被告朱国红驾驶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冀寨路段将驾驶两辆电动车的原告严重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朱国红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近三万元,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朱国红和被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共同赔偿,另查得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朱国红缺席无答辩。被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陈国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冀寨路段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豫KNS0**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25711.73元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值2417元;6、村委会证明一份、雇佣合同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厂上班月工资5500元,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8、被扶养人贾金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母亲有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朱国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及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国红。2、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88号当庭清结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的部分,被告朱国红已与原告调解并赔偿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真实性照片,原告应结合提供车损照片,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该鉴定中已明确显示该受损车辆的相关信息,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中军木材加工厂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本人的收入状况,且未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所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朱国红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冀寨路段,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陈国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国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朱国红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挫伤。建议休息六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等情,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711.73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国红达成调解清结协议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2014年10月2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陈国增的车损为2417元。2015年1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国增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就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国红,该车系朱国红在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2、事故车辆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陈国增的户籍所在地为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村4组,自2013年2月起在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中军木材加工厂务工;被抚养人贾金凤(系原告之母亲)生于1940年1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禹州市火龙镇老官陈村4组。被抚养人贾金凤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国松、次子陈国增、三子陈国伟、长女陈雪、次女陈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朱国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KNS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朱国红作为实际购买人及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卖方被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朱国红承担,因事故车辆KNS0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朱国红就该部分损失已与原告调解协商并清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国增本次起诉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160元(29041元÷365日×202日);3、护理费16160元(29041元/年÷365日×202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需一人陪护,护理期共计为202天;4、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6、车辆损失费用2417元;7、被抚养人贾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元﹛[(5627.73元×5年)×20%]÷5人﹜;8、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164元。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元;交通费400元;计777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损失超出部分的417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增各项损失,共计89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9747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陈国增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